01基本案情
2014年1月,楊某至某飼料公司上班從事產品質檢員工作,月工資4000元。期間雙方簽訂過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1日某飼料公司注銷,并于2021年2月1日注冊成立某養殖公司,某養殖公司遂通知楊某回該公司上班,并與楊某簽訂3年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楊某在該公司工作3個月后,正值非洲豬瘟,某養殖公司遂要求楊某在內的眾多員工書寫“事假條”交單位留存并在家待業180天。待業期間單位沒有為楊某等繳納社會保險、發放基本生活費。楊某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就某養殖公司未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未支付基本生活費等事項申請仲裁。仲裁委經審理駁回楊某的仲裁請求。楊某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養殖公司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倍工資44000元、基本生活費9600元。
02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本案中,楊某在某飼料公司工作期間與公司曾經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某飼料公司注銷并設立某養殖公司,某養殖公司與某飼料公司在公司登記注冊地址、辦公場所、法定代表人、股東等方面均一致,楊某在該兩公司前后從事的工作內容也未發生實質性的變化。該種“注銷原單位、設立新單位”行為系某飼料公司為規避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采取的違法行為,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相應賠償。某養殖公司主張與楊某就勞動合同簽訂協商一致,但其并未舉證證明楊某在知曉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明確放棄或單方提出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此對于某養殖公司的抗辯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楊某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情形,某養殖公司未按上述規定與楊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向楊某支付二倍工資。
對于楊某主張的基本生活費問題,根據證人證言及法院向某養殖公司其他員工作的調查筆錄,可以認定某養殖公司存在要求勞動者以“請假”方式規避支付基本生活費的違規情形,即某養殖公司應向楊某支付“事假”期間的基本生活費。
03法官說法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具有相對的長期性、穩定性。只要沒有出現法律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條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持續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而實踐中,用人單位為規避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會采取注銷原單位、設立新單位的方式,或者通過設立關聯企業,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交替變換用人單位名稱,亦或者采取讓勞動者“主動”辭職后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等的方式,將勞動者工齡“清零”,上述行為均屬規避勞動法的行為。出現以上情形,勞動者的工作年限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應當連續計算,勞動者可以要求單位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支付二倍工資。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十二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2021年)》
第三十一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企業停工、停產、歇業且企業未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停工、停產、歇業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企業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該工資支付周期的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企業另行安排勞動者從事其他工作的,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企業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來源:山東高法